网络言论自由应遵循法律边界
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受到宪法的保护,但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网络言论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制,恣意诽谤、网络暴力等现象层出不穷。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样的权利。试想,如果在网络中实行不受约束的言论自由,必将导致个人的为所欲为。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公民自由表达的同时也存在被不当言论侵犯的潜在风险,网络言论自由侵权事件逐年增多。当人们运用网络发表言论、行使其话语权的同时,可能危害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利。因此,加强网络言论自由约束的立法已然成为各国的共识。
网络言论在反腐、维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很多网民在网上发表具有侮辱性的言论,损害他人名誉,在网上公开他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在网络言论与人格权冲突频发的状况下,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点就应当放到协调网络言论与人格权的关系上。在良好网络伦理的基础上,法律限制言论不宜太严。法律的态度应该是:第一,对于政府的公共事务允许自由评价;第二,对于公众人物,凡是与其公职相关的事件,可以自由评论,不以诽谤追究。作为网民,则应自觉建立好的网络伦理基础。
网络言论自由推动了人的全面发展,削弱了国家的垄断,拓展了公民参与,强化了公民监督。作为一种新生力量,网络言论对国家权力制约起到了传统媒体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它是现代社会公民表达自己观点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公民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
然而,网络中言论自由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很多弊端,例如有人在网络肆意传播虚假事实、侵犯他人隐私等内容,严重削弱了网络空间的公信力,阻碍了网络言论的发展。因此,需要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规范,以保障网络言论自身的发展。
网络言论有助于不断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共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网络对于改善公共政策具有显著的良性效应。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该交流方式侵害他利,需要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手段开通并管理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融合,可以弥补各自的不足,完善各自观点。公民交流需要网络这个方式,同时也需要一个有秩序的网络言论平台,需要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
规范网络言论,对维护国家的程序以及宪法秩序而言,十分必要。然而,我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上还存在一些缺憾。
在立法上,我国于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家已经颁布实施的网络方面的政策中比较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总的看来,在信息化时代,我国较好地回应了网络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新挑战。但是,由于我国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公民的信息化意识薄弱,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对公民隐私权、知识产权、信息自由等方面的立法尚有空白。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中对网络信息安全作出规定,但对界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没有作出详细规范,亟待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明确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准确界定哪些言论是基于公民合法的批评权、消费者的投诉权或者同业竞争者的正当权利,哪些言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甚至刑事犯罪行为,并相应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网络因为其广泛、快速、便捷、高效而迅速进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甚至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发展出形形色色的新业态。由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视为“法外之地”,作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传统犯罪,也衍生出了五花八门的网络违法犯罪新形态。
有消息称,一段时间以来,网上突然大量出现某商家“垄断市场”、“逼迫商家二选一”、某商家平台上“商家破产跑路”的网帖。仅目前所能统计的,就有近500个账号在同一时间段,持续发出相关网帖超过9700多篇。每逢某商家大型活动、财报发布、新业务启动等时点,上述账号就会迅速启动;且行动一致、内容一致、风格一致,已经完全能够在短时间内左右媒体导向,存在明显组织化操控、规模化操作的痕迹。
笔者在此对某商家的经营活动不作评论,也不认为所有针对该商家的言论都是造谣诽谤。就著名的某商家而言,其也不能置身于监督之外,但前提是,监督、批评、投诉甚至控告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不能诬告,造谣中伤,不能突破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底线。就事实判断而言,某商家所面对的需要细分,如哪些是客观的评论议论,哪些是善意批评,哪些又是无中生有的谣言,哪些是添油加醋的再加工,哪些是恶意的诽谤。
上述现象表明,我国目前防止网络侵权或犯罪的能力较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执法的力度较弱,亟需完善网络执法权主体的机构和队伍建设,打造严守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边界的“铁军”。
不同于现实生活中拳脚相加、血肉相搏的暴力行为,网络暴力是在网络的虚拟空间,利用语言、文字、图片或视频等对人进行造谣和中伤的行为。这些语言、文字、图片、视频都具有恶毒、尖酸刻薄、残忍凶暴等基本特点,已经超出对于该事件正常评论的范围,不但对事件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恶意诋毁和言语侮辱,更将这种伤害行为从虚拟网络转移到现实社会中,对事件当事人进行“人肉搜索”,将其真实身份、姓名、照片、生活细节等个人隐私公布于众。这种恶意中伤他人的做法,不但严重影响事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造成当事人巨大的精神压力,还会导致破坏当事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乃至更为严重的后果。
网络暴力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其已突破社会道德底线,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甚至构成违法或者犯罪,亟待国家相关立法予以规范。
国家强调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宪法和法律就是一切机关、团体和个人的行为标准和依据;网络空间虽号称“第五空间”,亦不能拥有超越国家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它的价值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因而不可避免地跟社会追求的其他价值发生冲突,如何协调他们的关系就涉及到言论自由的限度问题。
现有法律已经不能解决公民的言论自由与他人合法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会让人误以为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可以不被约束,由此导致在网络上发表过激言辞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实际上运用现有法律条款处理相关争议,面临着很多困难。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经法院判决的案例不能直接当作法律适用。但是,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第一案”也就有了制造规则、形成法律的价值。例如“王菲案”,法官界定了隐私权的概念、标准。因此,对人们的言论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否形成对名誉权的伤害,都应该作出法意衡量。从司法实践的需求来看,在法律上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网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危害到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利益,就构成了网络言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言论违法的构成要件如何?在网络上言论传播迅速、影响面大,违法言论对当事人伤害将更大,其法律责任是否更大呢?
实施网络言论自由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过失。主观故意和过失,在法学理论上可以统称为过错。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网络言论自由违法行为的要件之一。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网络言论可能造成损害他利或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公民或法人出于主观上的目的或动机,故意在网络上发表虚假事实,有可能会使公民的隐私权或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也有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危害和后果。而过失,是与故意并列的另一种主观过错形式,它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网络言论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人没有对自己发表的网络言论是否合法的意识,目前的司法实践也是只要行为人在网络上发表了违法的言论,就视其为主观有过错,大部分行政机关并不深究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当然,如果能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网络发表的言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有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就不能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的网络言论破坏了我国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或侵害了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追究。不同的违法行为会侵害不同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行为人的不当网络言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处罚,应由其是否违反法律秩序来确定。只有在客观上破坏了我国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或者侵害到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才能根据其行为损害程度追究责任并给予法律处罚。例如,行为人发表的网络言论也许尚未构成犯罪,但如果对某个个体或对整个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和破坏,行为就已经具有社会危险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行为人实施了网络言论违法行为,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利益的损害后果。要构成违法的网络言论自由,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外在表现。如果行为人仅有主观意图但并没有实施客观行为,就不符合违法的构成要件。任何的违法行为都是对一定利益的侵害,它既可能侵害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也可能侵害社会乃至国家利益。相比较而言,违法的网络言论侵害最多的往往是他人利益。公民应当在尊重他人人格权的基础上使用言论自由,如果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因行为人的网络言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并未对网络言论违法责任作特殊规定,一般可以适用有关滥用言论自由侵权的一般规定。而社会利益则是一个由各种利益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禁止公民在网络上发表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言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维护,我国法律已明令禁止个人或媒体发布煽动危害国家的言论。
建立网络监管以及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政府责无旁贷,其应主动承担起网络核心技术研究攻关的主体责任。例如美国的局、国家技术标准研究所、联邦调查局,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管理的领域。为了适应网络全球化的发展,一些网络研究机构应时而生,比如梅隆大学的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以及我国公安局设立的网络安全部门,成效显著。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信息安全的管理和执法部门,合理规范互联网尤其是网络言论方面的行为;需进一步明确界定、部、国家保密局、信息产业部在网络方面的管理领域和业务衔接机制,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网络管理执法机构。
监督、批评、投诉甚至控告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不能诬告,造谣中伤,不能突破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底线。自律是网络参与者的自我道德约束。我们所称的自律,应当是法律指导下的自律,不是放任不管,因为没有国家强制力的自律无力单独承担起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任。从网络运营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强化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令其时刻意识到自己的审查义务。网络行业规则是网络发展中产生的,适应性强,弹性大,能够随时跟上信息技术的发展,其本身就是网络参与者的自制规则,因此,它的执行基本上不需要借助外界的强制力量。以自律的力量来规制网络言论,不但没有破坏法律的稳定性,还能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及时调整规则,促进网络空间的有序化。即使是那些对网络言论实行严格控制的国家,也同样注意到了网络自律的价值。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新的表达平台给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带来了更广阔的空间。但“权利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行使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会受到保障。网络给人们提供了一个非常自由的表达空间,但如果网络里的言论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那么一方面,人们随心所欲的行为会造成对他利的侵害;另一方面,给予了执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认定违法言论自由行为时很容易权力滥用,这些都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面对网络中各种纷繁复杂的信息,我国应及时确立合法与违法的边界,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我们在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网络言论自由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让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言论自由权利,切实防止和打击网络言论侵权或犯罪行为。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