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微博大V网络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边界
原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是新能源汽车行业内一家从事汽车及相关零部件技术开发等经营活动的知名企业。被告刘某系新浪微博大V,微博身份认证为:汽车达人、微博汽车视频博主,拥有大量粉丝。被告在一年时间内,持续、密集发布了180余条与原告直接、间接相关的微博,内容包括被告认为原告骗取被告策划方案、原告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等,并大量使用侮辱性词语。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博中仅有少量关于骗取策划方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大量微博内容带有强烈的侮辱意味,内容涉及直接、间接针对原告的负面评价,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已经超出监督、评价的合理范围,确有侮辱、诋毁原告的故意。考量发布言论的密集性、持续性,这一行为整体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综合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被告作为专业车评人,在微博平台拥有大量关注和粉丝,更应当审慎使用其作为微博大V的影响力,以更专业的方式进行表达。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在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置顶90日,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费用。
本案系网络平台大V言论自由与企业名誉权冲突司法衡量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言论自由、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以及企业名誉权的司法保护等典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加强网络言论空间治理,维护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言论自由、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数字时代,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公民进行言论表达的重要阵地,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新闻发言人”。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和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度”,言论的表达和评价是否基于客观事实是言论自由、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底线。作为拥有大量关注和粉丝的网络平台大V,其公共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后果不可逆、社会影响大等特点,相较于普通民众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避免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以不实或过激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其经济活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出于监督而进行评论,对其名誉产生的不利影响应秉持一定限度的容忍,但网络平台大V密集、持续发表带有强烈侮辱意味或者负面评价内容的这一行为,已经脱离了基本客观事实和所负有的容忍限度,超出了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和正常批评监督的范畴,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企业名誉权的司法保护。企业的名誉权包含着社会外界对于企业经营状况、产品服务质量、行业水平等一系列整体社会评价,相对于个人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与财产属性、市场竞争力紧密关联,对企业自身具有重要影响。对于新兴民营企业而言,其在消费者眼中的品牌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网络上所发表的失实负面言论,不仅会侵害企业的名誉,导致整体社会评价降低,情节严重的更可能直接造成利益的大量减损。而在短时间内对企业持续、密集发布的大量负面信息,如背后存在同业竞争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将被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具有一定的注意保障义务,未尽法定义务的,可能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避风港原则”,承担“通知-反通知-删除”义务,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未依法采取措施,权利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结合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用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还应当遵循“红旗原则”,及时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也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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