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从两起名誉侵权案看网络言论自由界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互联网已与所有人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我们越来越离不开互联网的各类服务。然而互联网在为大家带来各项便利的同时,也催生了一批网络言论导致的侵权案件。
8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3名微博用户侵害吴名誉权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3人共计赔偿人民币16.5万元。
2018年11月,陈某某、廖某某、邹某分别在其注册和使用的微博账号上发布涉及诽谤吴“公开选妃”“夜选妃子”等不实内容,给吴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吴也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3名微博用户已构成对吴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吴虽为娱乐明星,其自身人格权存在一定限缩,但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且三名被告发布的内容缺乏证据支持,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意,构成了事实层面的诽谤,对吴的名誉权造成侵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在其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10日发布致歉声明,并向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成本共计16.5万元。
原告柳某与被告皮某是微信好友。2019年1月28日晚,皮某在微信个人账号朋友圈中发表了称柳某“破坏了别人家庭就该夹起尾巴做人!”“接受了高等教育的人到头来当小三,真是给你祖宗十八代都蒙羞!”“哪个都没屏蔽,随便看,敢做就堵不住让人说!”等侮辱性话语,同时配有柳某照片一张。1月30日,皮某又在其个人账号朋友圈中发表相关文字并配图。
随后,柳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皮某出于个人情绪和主观推断,擅自在微信平台上公开发布柳某照片,并配上关于柳某隐私及带有侮辱性文字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柳某的名誉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皮某立即删除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布针对柳某的不当言论,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同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道歉声明。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而传播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即便情节不太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人也可能构成治安违法,应受行政处罚。随着近年来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此类造谣传谣事件大幅减少,而像上文中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的行为仍时有发生。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无论是在相对公开的微博,还是在较为封闭的微信朋友圈,无论是人格权存在一定限缩的娱乐明星,而是像你我一样的普通人,都不应成为造谣传谣、侮辱诽谤、谩骂重伤等侵犯他人隐私及名誉的违法行为的受害者。网络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它的界限是对公共利益和他益的尊重。一旦网络言论超出了法律的边界,就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笔者提醒广大市民:我们应该在深刻体会网络言论自由真正含义的基础上,坚守法律底线,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谨慎发表网络言论。绝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事,绝不说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话!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他人的不法侵害时,也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正当途径,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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