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丨浅析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2-11-09

盈科原创丨浅析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和自媒体的普及,每个人都可以轻易在网络平台上发声。同时也存在部分人为了博取眼球、制造以获得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公共性、匿名性、传播快、维权难度大等特点,实施网络诽谤行为的现象,造成受害者及抑郁甚至以证清白的事件时有发生。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了解网络暴力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可以避免自己成为网络施暴者或其帮凶,也可以在遭遇网络诽谤时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目前对何为“网络暴力”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通常认为由网民发表在网络上具有“诽谤性、诬蔑性、侵犯名誉、损害权益和煽动性”等特点的言论(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针对他人的名誉、权益与精神造成损害的,可被认定为网络暴力。

  另外,同网络暴力相关的概念还有“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言论自由权,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内容时常被用来支持网络暴力等行为。本文认为,言论自由不能成为网络暴力的抗辩理由。原因如下:

  1.宪法保障通常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国家除负有消极义务不得随意干涉之外,同时还要保护言论自由不受其他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涉。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言论自由保障的是公民自由发布信息的权利,其更关注人民发声的权利而非内容;相比之下网络暴力更关注言论的内容以及造成的相应后果,二者虽然有重合但整体而言相对独立。

  2.宪法保障言论自由并不表示这种自由不受限制。公民有发表言论的权利和自由,甚至被允许发布错误的言论,因为在自由辩论中,错误的陈述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要表达自由获得所需的呼吸空间,我们必须允许在表达过程中出现错误的言论;但总体而言这些言论都是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内进行讨论,是善意的、为了就某个问题达成意见或一致而努力的过程。网络暴力则完全是道德失范行为,其目的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即发泄情绪,完全不考虑言论的内容可能造成的后果。网络暴力本质上是侵犯他利的行为,任何人的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自由,这是自由的边界。因此在言论自由绝非是网络暴力的抗辩,自由有边界,言论有秩序才是宪法提倡和保障的内容。

  与传统的“暴力”不同,网络暴力的主体是广泛性的、群体性的,且多为不特定性的,无法具体到每一个参与者。匿名是网络暴力最为典型的外表,施暴者能够将自己的真实身份隐藏在网络之后,这些匿名网民很容易披着“伸张正义”的外衣对所谓的“坏人”进行不当言语攻击,甚至进行人肉搜索。当他们有了共同针对的对象时,那些过激的不当言论便会集中起来,对当事人造成一种精神上的压迫。这些参与主体往往都有法不责众的心态,个体因其言论在群体中显得微小和难以追责而似乎受到“庇护”,放任自己的行为。如今,的出现加速了的发酵,使得的出现更加艰难,由于这些水军的身份识别困难,难以有效追责,是导致网络暴力频频发生、难以控制的重要原因。

  网络暴力与一般意义上的“暴力侵害”不同,网络暴力一般持续时间较长,有的甚至以年为单位计算,且不会给人直接造身损害,但日复一日的精神侵害危害性也足够大。网络暴力者以多数人的优势欺凌个别人,对被暴力者进行道德审判,对被暴力者口诛笔伐以达到精神折磨的目的。很多受害者因的持续不断发酵,甚至被人肉搜索暴露个人信息导致人身安全与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而心理防线坍塌选择。即使有些被暴力者选择勇敢面对,持续性的网络暴力伤害也使他们终日生活在不安和恐慌中,身心疲惫、抑郁度日。

  网络暴力大多涉及人肉搜索,人们迫不及待地想知道“罪大恶极”的人的信息,有需求就有供应,互联网时代很容易查询到个人的信息,于是曝光,大家群起而攻之。在网络暴力中,施暴者往往不满足于线上攻击,认为无法对被暴力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的伤害不大,故而对被暴力者进行人肉搜索,对被暴力者进行线

  当前,我国没有针对网络暴力的专项法律,针对网络暴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若行为人存在(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影响他人名誉时,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人还应当赔偿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细节酌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起诉,或者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网暴行为人经常采取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电话、短信侵扰等方式进行网络施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严重威胁。一旦行为人有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在大多数的网暴事件中,网暴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他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职业等并公开在网络上,对被侵权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动和言论侵扰,致使其人身权利受损等。行为人以上的非法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网暴行为人发表相关言论、图片或信息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平台在对相关内容未核实前肆意转载的,一旦内容被认定为侵犯隐私、失实、诽谤侮辱的,相关平台也将面临侵权的法律责任。另外,2019年12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根据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生产者、平台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深度伪造、流量造假、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疫情期间,出现多起因在网络上擅自公布密切解除者身份信息、活动轨迹的信息的行政处罚事件,此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加剧了社会的矛盾,因此即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尚未触犯到刑事责任,但可能面临拘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遭遇网络暴力之后,我们有权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追究施害者的法律责任。笔者将以民事侵权为例,介绍维护被侵权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证据的保存对于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应对网络暴力应当:1、保存证据。建议被网暴者下载并保存好相应图片、录音、录像等。2、可以通过公证方式将存有的证据公证,以提升证据效力。在此类诉讼中,被侵权者诉至法院的,应当提供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论坛帖子等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以及自己人格权受到相应损害(如人格评价被降低等)的证据。因此,应当在网络侵权事件前期及时保存证据,为后续的维权做好准备。

  保存证据后,可联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对于网络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侵权者可在第一时间要求平台采取措施,尽早停止网络侵权,避免损害扩大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类网络信息负有法定义务,如拒绝履行,被侵权者可一并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侵权人或本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发布侵权信息的,被侵权人可以及时保存相应证据,包括用户账号、名称、发布内容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其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如被侵权人无法确定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调查,由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等有关身份信息。如果网络服务平台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造成损害扩大的,可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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