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新闻报道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陈述性的,告诉受众发生了什么事;一类是意见表达性的,告诉受众对某件事情有什么看法。对于前者,判断它是否侵权的标准是“是否属实”;对于后者,判断它是否侵权的标准是“是否公正”。意见表达即评论侵权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着公民监督、学术批评的权益保护,也影响着言论自由的价值和公共意见表达的空间。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如前所述,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是两类不同属性的报道。意见表达属于一种“主观主张”,不同于事实陈述,它无法通过具体证据辨别其真伪。基于此,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是各国诽谤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一般适用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然而,我国立法及理论并未建构区分二者的体系,司法实践也常常以针对事实的客观性标准来衡量主观评论,用“是否真实”评价观点的合法性。法院判决书中对意见的对错和观点的是非也进行司法裁判,“评论基本真实”“评论失实”之类的表述屡见不鲜。
客观地说,区分评论还是事实某些情况下确实不易,特别是在一些采取夹叙夹议写法的新闻报道中,更易于混淆。比如,一位艺术家连续几部作品没有突破甚至被认为不成功,就有报道说这位艺术家已江郎才尽了。“江郎才尽”是描述事实还是发表评论?略加分析就会发现,“江郎才尽”是从“几部作品都不成功”这个事实推导出的结论。这种结论是意见表达即评论,而非事实。类似的情况在新闻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它和严格的逻辑推理有所不同,作者的这种归纳推理往往是不全面的,有时候是经不住推敲的,如果把它作为事实看待,很可能被归为失实报道,但如果看作评论,则可能是公正的。
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混淆,不仅徒增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责任构成认定的难度,也给一些人滥用诉权压制言论、打击批评开启了方便之门。
质疑与批评向来是评论的风格或主要内容,作者发表评论也难免带有某种情绪,这就使得贬义性词语可能频频出现。但是,根据名誉侵权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才是名誉侵权得以成立的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似乎并未认真贯彻这一原则,“评论使用贬义性词语”“评论言辞过激”等常常作为法院判定评论构成侵权的理由。在判决书中,有些法院甚至罗列出一个“贬义词”清单,以此认定名誉侵权成立,比如在著名的“范增案”中,法院就以被告使用“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性词汇,认定被告侮辱了原告人格。
侮辱认定过于宽泛,无疑会不当限制表达自由和监督。准确把握侮辱性言辞认定标准,需要做到:第一,解释判断言辞应当坚持整体性原则。即对某些词汇的理解应当结合上下文含义进行,只有侮辱性言辞成为整个文章的本旨或主要用意时,才宜认定侮辱。不认真考察言辞在具体语境中的关联性,尤其是与之相关的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而将一些孤立的词语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是值得反思的。第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应当给予更加周全的保护。侮辱的认定过程实际上是表达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复杂博弈。借鉴发达国家理论及司法实践,在有关公共议题的讨论中,当批评性报道的表达自由与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前者适当倾斜。第三,准确把握公正评论的含义及发展趋势。从比较法上看,所谓公正评论,并非要求评论客观上公正、合理,而是主要体现为“诚实之人可能持有此种观点”,也就是说,一个观点即便固执、偏见,甚至充斥讽刺挖苦,只要它是被一个人真诚地表达的,它就是公正的,司法应当予以必要的宽容与尊重。
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事项都可以评头论足。从公正评论原则以及美、德等国意见表达宪法化保护的实践来看,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评论;完全无涉公共利益的私人事件的指手划脚,法律应当坚定地站在权利人名誉权以及人格尊严保护的立场上。比如,某人买彩票获了大奖,有媒体报道出来并且批评获奖者拒绝捐款给慈善机构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这种评论就是不适宜的。
之所以给公正评论加上“公共利益”这个限制,目的在于使评论不涉足个人隐私。在现代社会中,公民固然有言论自由,但这种自由又是有界限的,它至少不能侵犯别人的隐私。你或许对别人的生活习惯、言语相貌、处世态度等看不惯,但那是别人的自由,你无权在大众传媒上评头论足。如在“臧天朔诉两网站名誉侵权案”中,网站为了迎合一些受众的低级趣味与嘲讽心理,发起了所谓的“十大丑星”评选活动,被评选为第三名的臧天朔据此提起诉讼。遗憾的是,法院虽然最终认定侵权成立,但仅是强调“因侮辱产生的不安和痛苦符合一般人的心理感受”,并未突出本案因无涉公共利益而应倾斜保护人格尊严的立场。
当然,何为公共利益,有时可能不好判断。英国著名官丹宁曾说:“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宜限制得太窄。当一件事情足够大得影响到别人,而这些人又理所当然地或者对此感兴趣或者对此关注的时候,这件事情就应当被认为是事关公共利益。任何人对此都可以发表评论。”实践中,公共利益可以分成两种类型:一类指政府政党行为以及娱乐体育活动,这些活动或者与每一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或者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有很高的关注度;另一类指本属于私人的物品或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引起了大众注意的情况,如出版书籍或发表文章等。此外,公司的行为尤其是大公司的行为事关公共利益,已成主流观点,因为这些行为事关众多投资者和客户的切身利益。
综观世界各国,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调和都是一个难题。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等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由于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特殊性,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主要通过民事侵权责任法上名誉侵权的判断来进行确定。尽管学术界及实务界均认同,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孰先孰后的确定位阶,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协调,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和规则安排,司法实践并没有足够的权衡空间,致使表达自由的宪法价值并未在相应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得到彰显。
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权衡,究竟只需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还是应当体现于特定的规则安排,理论和实践均不明确。这种制度上的不完善加之近年来我国公民突醒的权利意识,使得本该相当激烈的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博弈,常常沦为后者的独角戏。若干年来的名誉权保护实践,使很多人特别是一些公众人物,对名誉权产生一种虚幻、膨胀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使人们承受批评的能力大大降低,甚至经不住任何批评,动辄提起名誉权诉讼。评论侵权的宽泛,必将大大限缩言论自由与学术批评应有的喘息空间,应当引起重视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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