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下的金融债权风险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3-05-14

金融危机下的金融债权风险

  内容摘要:围绕此次由美国次贷风暴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在来自不同层面的声音不断揭露和谴责整个金融领域的种种风险弊端的背景下,本文试就金融危机下的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债权的风险防范与化解对策展开讨论,并主要从委托专业律师开展贷前调查、辨证对待金融产品创新、修正责任人追究机制等方面论述金融债权风险防范;从允许银行将不良金融债权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引用债权托管模式、借鉴悬赏清收制度等角度阐述金融债权的化解对策。

  从2008年9月美国次贷风暴开始所引发的这场全球金融危机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所带来巨大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中国也并没有在这次危机中成为“世外桃源”,像瘟疫一样的金融风暴同样无情的席卷了中国经济。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影响,已经越来越多地反作用于各类商业银行。各商业银行已无可避免的开始面对金融危机所引发的一系列不利因素的影响和挑战。国内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呈现出系统性、连锁性和突发性的特征与趋势,包括行业风险、信用风险、利率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等在内的各种风险相互交织、相互作用,商业银行一不小心就有可能随时陷入万丈风险深渊。

  银行金融债权风险则是将上述银行业面临的种种风险直接或间接紧密串联起来的一根红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银行的“金融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不过,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一般包括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又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实践中所提的银行金融债权主要就是指银行基于项目而形成的债权。

  全球金融危机的愈演愈烈对我国持续多年的投资和出口拉动型的经济增长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这种冲击的影响已经扩散至几乎所有的行业和所有的地区,中国经济正面临进入新世纪以来最为艰难的时刻。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利能力比去年同期出现明显下滑。盈利下滑就意味着借银行就不一定能够还得起,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或多或少直接导致银行不良的上升。

  破产制度的创设不仅是一种清偿债务,结束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强制性的特殊手段,更是通过法律程序使债权公平受偿的手段。但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不少企业却将改制破产看作是逃废悬空金融债权的有效武器。有些企业为甩掉金融债务包袱,纷纷踏上了“名为破产,实为逃债”的不规范改制之路。一些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直接或间接变相参与、支持、保护企业逃废债行为,有的甚至为企业逃废债提供政策支持,充当企业逃废债的保护伞。

  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一些原本足值优质的抵押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缩水。比如,根据银监会下发《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的规定,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虽然银行实际放贷时或许的确已将抵押率控制在70%以内,但是受金融危机的直接影响,虽然目前房地产市场明显存在复苏迹象,但房价和土地价格因前几年的疯狂暴涨而在事实上处在不断下降趋势。房价和土地价格的下降必然导致银行抵押率的实际下浮,进而突破房贷银行的风险警戒线。

  金融危机背景下,仍有不少商业银行在出现逾期时,不去了解企业的现状,分析企业的还贷能力,而是满足于只做表面的上门催讨、发催收函;催讨无效后仍一拖再拖,拖到诉讼时效快过而迫不得已诉诸法院时,债务主体有价值、易变卖、可拍卖的资产可能已所剩无几,几乎完全丧失还债能力,无资产可供偿还。不少商业银行在地方上只是一个分支机构,许多情况下无权决定一些重大事情,如以物抵债等须层层审批,也及极其容易失去收回债权时机。

  目前,所有的商业银行在放贷时均施行“三查”(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制度。通过实施“三查”,有利于银行较为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借款人经营状况,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其中贷前调查是防范风险的首要防线,是内部控制风险的安全闸门。

  实践中,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均由具体经办的信贷人员负责进行贷前调查。但是,信贷人员因受专业能力以及调查权限等的限制,其所获取的信息可能是局部和片面的,有些甚至可能是借款人故意提供的虚假信息。有时信贷人员为了个人的业绩提成等私利,可能会纵容甚至串通借款人提供虚假贷前调查报告。

  改变银行现有贷前调查运作模式,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专项贷前全面尽职调查,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缺陷。首先,专业律师与具体某笔的成交与否并无必然的直接利益牵连,其调查结果更具有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其次,专业律师比银行客户经理具有更强的专业调查经验和技巧。比如,对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之上是否存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款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和《破产法》中规定的优先于银行担保债权的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等权利限制情形的摸底排查工作,显然专业律师做起来更具有调查优势。再次,委托专业律师开展贷前调查虽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用,但若能由此而在最大程度范围内降低金融债权风险,这要比不良发生后通过诉讼清收产生的费用成本小的多。

  金融产品创新的本质在于突破和规避现有的金融制度,针对交易和市场上出现的金融问题,通过对金融风险进行分解,重组和定价,创造性地开发和设计出满足市场要求的金融产品。金融产品的创新过程本身就是金融风险的度量、管理和控制过程。本次金融危机爆发之前,在全球金融市场上,金融创新一直是一个很时髦的话题,从事金融创新的人员也是让人羡慕和嫉妒的群体。可是金融危机爆发后,以美国华尔街为代表的金融产品创新却成了过街老鼠。

  但是,危机中也蕴含着机遇的因素。尽管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国金融创新产品市场面临巨大的压力,并暴露出在市场环境、市场管理、法律制度规范等诸方面的一系列问题,不过,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促使金融产品创新真实的建立在注重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全面改革金融监管体系。通过监管的手段去限制金融创新的投机性,通过制定规则来防止它的消极作用,而不是限制金融创新的发展。我们不应回避金融产品创新,而是大力发展和促进金融产品创新。因为通过各种金融产品创新工具的应用,既可以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更可以适时借助金融工具的对冲作用,减少金融债权风险。

  贯彻实施责任人追究制度的目的是有效运用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信贷资产业务优质、高效、安全的快速增长,进而增强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力。但是,目前绝大多数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缺乏清晰的权力责任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特别是在出现问题时缺乏明确的责任制度。在目前的信贷审核(批)委员会制下的集体决策机制,事实上已成为银行推诿信贷风险责任的托辞。一旦发生不良,很难去追究某个具体人员的责任;面对所谓信贷委员会的集体负责制,人人负责的同时又人人不负责,使得责任的追究无从着手。

  首先,应构建包括激励机制在内的全方位责任目标体系。不能只关注安全性目标,而忽视的增值性目标和发展性目标,否则将造成制度上的功能两难选择。其次,建立严格、公正、长效的信贷投放风险责任追究制及其责任认定指标体系,明确贷前调查、复查、初审、复审、会审等岗位人员及分管信贷的高管在投向、投放、管理、回收中各自的责任范围。再次,应合理、全面、细致划分责任。不只是违法违规要承担责任,应作为而不作为的银行高管等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不能只将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彻底解决集体审批发放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问题,集体有责任时,集体中的每个成员只要没有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即应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银行划分办法,按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银行的不良金融债权主要就是指上述不良。目前,商业银行处置化解不良金融债权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核销、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等传统方式。诸如债转股、资产证券化、包装上市、债务重组、打包出售等有效手段,由于受多种因素限制,一直未能真正启动实施。但是现阶段,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尝试采用如下途径化解不良金融债权:

  按照我国现行金融债权一级转让市场的运作模式,商业银行只能向东方、信达、华融、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及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转让不良债权。而不能向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转让债权却存在诸多法律困难和政策障碍。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通则》等的相关规定,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更是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再考虑到在实际转让过程中,转让债权时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本息总额,而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流失。因此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

  但是,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并非绝对不能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关于禁止商业银行将金融债权向非金融机构转让的禁止性条款。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禁止性批复只是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其次,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债权,而非经营业务的特许权利。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再次,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转让不良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可将其从商业银行受让来的金融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最终仍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不同之处仅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认可。但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矛盾。

  债权托管是将银行或企业已经形成的或即将形成的呆滞债权,通过与托管公司签订契约合同,将该债权交由托管公司去盘活变现或有偿经营的一种经营方式。债权托管不同于债权转让,因为债权托管的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只是交由第三人代为管理该债权。债权托管,实质上是一种具体的财产求偿权的委托,债权受托方只能通过咨询、服务、扶持、监督资金投向等方式为债务公司提供帮助和服务,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最大化的收回债权,并不能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运作。因此,债权托管模式可以作为单个银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增量的常规性方式。

  如果债权已经构成不良,但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不适合启动诉讼清收,同时债务人(一般是指公司企业)的产品又具有一定市场前景,只是由于国家政策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不良债务,并且该债务人也同意债权银行监督其日常生产经营,监控其财务运作动向。对于属于上述情形的债权,债权银行即可采取债权托管方式。银行根据与具有政策和人才优势的托管机构达成协议,并经总行及银监会和相应的国资监管部门(如果涉及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批准后,将选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交由托管机构进行托管。其后,由该托管机构将托管过来的金融债权进行专业清理分类后,用一切办法尽可能收回债权。托管公司将收回变现的资金按照协议归还债权人,并按约定收取相应的回收报酬。

  对于那些想逃债、赖债、废债,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且也制定不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的借款人。应尽快启动诉讼清收,以免错过最佳时机。尤其是对于设定了抵押等担保的,更应注意不要错过最佳诉讼时机。因为,有些借款人可能为了逃债,会恶意串通他人自行制造诉讼,通过抢先查封等司法措施使得债权银行无法主动处分抵押财产。加之短期内无法根除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的影响,债权银行一旦不能抢先第一道查封抵押财产,将会在执行期间陷入极端被动的局面。

  对银行现行能够获取任何财产线索的途径均已尝试完毕,却无实质性进展,已经达到银行内部核销程度的不良债权,可以尝试在取得总行或有决定权的分行的特别授权的前提下,采取悬赏清收措施。施行悬赏清收制度的前提是案件的诉讼法律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对于法院判决或裁定尚未生效的案件是不能采取悬赏清收措施的,否则,银行甚至可能构成不当侵权。“悬赏清收”活动,可以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不良债权清收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等均应事先作出明确规定。银行如依据线索提供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最终有效清收回来相应的金融债权后,应给予线索提供人以相应的悬赏金。采取“悬赏清收”措施时还要对具体经办银行及其信贷人员给予严格的规章制度惩戒约束,如发现悬赏清收前的清收措施未穷尽或明知债务人有财产不执行,而与外界互相勾结,谋取悬赏金等情形时应严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8.金道政,盛大.浅议我国银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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