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了!互联网新规正式发布!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3-01-10

定了!互联网新规正式发布!

  7月17日,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业务平稳健康发展,银保监会正式公布《商业银行互联网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共七章七十条,分别为总则、风险管理体系、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合作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

  二是明确风险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互联网业务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在贷前、贷中、贷后全流程进行风险控制,加强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同时防范和管控信息科技风险。

  三是规范合作机构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合作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在内控制度、准入前评估、协议签署、信息披露、持续管理等方面加强管理、压实责任。对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办法》提出加强限额管理和集中度管理等要求。

  四是强化消费者保护。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互联网借款益保护机制,对借款人数据来源、使用、保管等问题提出明确要求。《办法》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息披露,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合作机构进行清收。

  五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对商业银行提交互联网业务情况报告、自评估、重大事项报告等提出监管要求。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为《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对照《办法》制定整改方案并有序实施,不符合《办法》规定的业务逐步有序压降。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所有存续互联网业务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发布实施《办法》是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互联网监管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补齐制度短板,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强督促指导,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推进商业银行互联网业务健康发展。

  新网银行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包括互联网在内的“非接触银行”服务备受关注。《办法》体系完整,内容丰富。 充分肯定互联网普惠金融特性,在强化风险管理、加强监管的同时,对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和流动资金的授信额度及期限的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有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并加快自身的转型创新。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的基本要求及早准备,认真进行自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环节加快整改,为下一步工作赢得主动。

  一是在业务流程上 ,应加入借款人强制阅读合同环节,并保证借款人有合理足够的阅读时间;落实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的要求,提升和优化身份认证模型;依靠大数据重新确定自主支付的单日可提款总额度和受托支付的单笔支付额度。

  二是在合作机构管理上 ,完善合作机构管理政策,建立全行统一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实行名单制管理;调整跨区域经营管理政策,重新审视与合作方联合的限额及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等,增加本地客户比例;

  三是对存量合作机构进行梳理 ,如发现存在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机构应终止合作。三是在内部管理制度上,建立健全互联网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互联网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考核和问责机制;规范互联网营销和信息披露,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主体、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等基本信息;开展对业务的定期评估和专项内部审计,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从长远看,互联网银行与主流银行基于互联网的探索和创新,在整个银行业具有示范作用。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办法》是“加速器”,将加快互联网业务发展。互联网银行是互联网的领先者,《办法》赋予互联网银行较大的空间。应继续深入探索金融科技在信贷领域的应用,全面开发互联网业务,特别是要加快企业在线信贷产品的创新,为银行业数字化转型起好头、探好路。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也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开展互联网业务。

  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强化对稳企业的金融支持,务必推动企业便利获得,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增速要高于40%。落实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互联网大有可为。“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办法》正式公布,互联网将迎来健康发展的春天。以此为契机,商业银行将加快数字化转型,从资金中介进阶为服务中介,努力为用户提供随手可及、无处不在的综合服务。

  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业务平稳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发布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2020年5月9日—6月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的关注。银保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或纳入相关监管制度。

  在风险管理方面,考虑到商业银行互联网度、多要素判断借款人信用状况特征,采纳相关机构反馈意见,将第二十条“税务、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信息”不作为强制性信用状况判断要素。在放款控制方面,在明确商业银行放款环节加强风控的前提下,允许其根据自身风控模式和手段,自主选择是否再次进行征信查询;在担保增信方面,增加“商业银行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对质量管控”要求,强化商业银行主体责任,防止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空心化”。

  近年来,商业银行互联网业务快速发展,各类商业银行均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开展互联网业务。与传统线下模式相比,互联网具有依托大数据和模型进行风险评估、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无人工或极少人工干预、极速审批放贷等特点,在提高效率、创新风险评估手段、拓宽金融客户覆盖面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互联网业务也暴露出风险管理不审慎、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充分、资金用途监测不到位等问题和风险隐患。

  现行相关管理办法未完全覆盖上述问题,且商业银行互联网对客户进行线上认证,实际上已突破了面谈面签和实地调查等规定。因此,有必要尽快补齐制度短板,促进互联网业务规范发展。

  一是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商业银行互联网业务已有数年发展历程,行业也积累了很多实践经验,《办法》将现有互联网业务纳入规范化轨道,促进新业态的健康发展。同时,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趋势,抛弃一刀切的简单监管思路,原则导向为主,并预留监管政策空间。

  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与防控金融风险相结合。《办法》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业务践行普惠金融,满足居民和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提高金融便利度和普惠覆盖面。与此同时,坚持问题导向,注重防控金融风险,提出全面风险管理要求,传导合规审慎开展互联网的理念,防止各类风险积聚。

  三是坚持鼓励创新与加强监管相结合。一方面,坚持审慎包容的监管态度,鼓励商业银行稳步探索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提高自主风险管控能力。另一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办法》将互联网定义为“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和流动资金。”

  根据上述定义,以下不属于《办法》规范的范畴,仍适用现有授信、等相关监管规制。一是线上线下结合,授信核心判断仍来源于线下的。例如,目前大多数所谓的线上企业流动资金、供应链融资等,商业银行调查、风险评估和预授信等实质风险评估环节均在线下完成,出于便利借款人和提高效率考虑将申请及后续操作环节于线上完成。二是部分抵质押。例如以房屋等资产为抵押物发放的,押品的评估登记等手续需要在线下完成。三是固定资产。因固定资产涉及较多线下审查内容,不属于《办法》定义范围内的互联网。

  互联网业务具有高度依托大数据风险建模、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极速审批放贷等特点,易出现过度授信、多头共债、资金用途不合规等问题。为有效防控互联网业务风险,《办法》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明确互联网小额、短期的原则,对消费类个人信用授信设定限额,防范居民个人杠杆率快速上升风险。

  二是加强统一授信管理,防止过度授信。商业银行应当全面了解借款人信用状况,并通过风险监测预警模型持续性进行监测和评估,发现预警触发条件的,应及时预警。

  三是加强支付和资金用途管理。商业银行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精细化受托支付限额管理。资金用途应当明确、合法,不得用于房产、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等。如发现用途违法违规或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提前收回。

  四是对风险数据、风险模型管理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提出全流程、全方位要求,压实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主体责任。

  五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互联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立数据统计与监测机制,并可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等因素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严守风险底线。

  目前,商业银行通过多种方式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业务。有效规范的合作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各类机构之间优势互补、提高效率,但部分银行对合作机构管理较为粗放,如没有建立全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合作机构资质存在缺陷、对合作机构的持续性管理不足等,引发银行声誉风险。为引导商业银行审慎开展与合作机构的合作,防止合作机构风险向银行传染,《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从准入到退出建立全流程、系统性的管理机制,提升其精细化管理能力。

  一是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并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合作机构资质应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

  二是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中,应明确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等内容。合作协议应体现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

  三是商业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与合作机构的信息、合作类产品的信息、自身与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等,避免客户产生品牌混同。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可通过应用程序接口等技术手段,在获客、合同签订等环节与合作机构开展基于应用场景的合作。四是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定期进行全面评估;发现合作机构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关系。

  在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自主风控的原则审慎开展业务,避免成为单纯的资金提供方。《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按照适度分散的原则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合作机构的过度依赖;同时要求银行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并对单笔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

  互联网不仅有利于银行提升金融科技水平,促进其转型发展,也有利于更好更便捷地满足居民合理消费需求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互联网作为传统线下的重要补充,可以服务传统金融渠道难以触及的客户群体,其普惠金融特性较为突出。为此,《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不设行政许可,商业银行均可按照《办法》规定开展互联网业务。在强化风险管理、加强监管的同时,对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和流动资金授信额度及期限作了相应灵活处理,有助于确保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小微企业融资的连续性,提升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主信用的占比,在疫情防控和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关键期可以有效支持实体经济。

  《办法》以互联网开展中消费者保护的痛点、难点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针对互联网中存在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数据保护不到位、清收管理不规范等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办法》在多个章节全面提出消费者保护要求。

  一是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互联网借款益保护机制,将消费者保护嵌入互联网业务全流程管理,做到卖者尽责。

  二是围绕借款人数据来源、使用、保管等问题,对商业银行提出明确要求,特别对取得借款人风险数据授权时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是要求商业银行落实向借款人的充分信息披露义务,应充分披露主体、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等信息,切实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四是严格禁止商业银行与有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合作。

  地方法人银行应当坚守发展定位,在开展互联网业务时主要服务当地客户。考虑到各家银行互联网业务开展情况以及风险管理能力差异性较大,《办法》暂未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跨区互联网业务设置统一的定量指标进行限制,但地方法人银行应结合自身风控能力审慎开展此类业务,并确保有效识别和监测跨区互联网业务开展情况。同时,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跨区业务的规模、风险水平等提出进一步审慎性监管要求。

  为尽可能地保证现有互联网业务的连续性和保护客户权益,《办法》按照“新老划断”的原则,设置2年过渡期。《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业务应当符合《办法》规定。过渡期内,不符合《办法》规定的业务,应在控制整体规模基础上,逐步有序压降,同时按照《办法》规定,在风险治理架构、风险模型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或整改。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所有存续互联网业务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为强化现有存量业务的规范,《办法》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商业银行应当将业务规划、风险管控措施、存量业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报告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在对上述报告进行评估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整改。商业银行存量业务需要整改的,应对照《办法》制定相应的过渡期整改计划与上述报告同步报告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监督其有序实施,并视情况采取相关监管措施。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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