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发布十大金融借贷案例借信用卡给他人为违规无效
开发商(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亲属之间通过银行转,无书面约定款项性质,依法认定为借贷……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审判》和十大金融借贷审判典型案例。
据了解,2020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金融借贷类案件数量仍呈增长态势,案件类型以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为主。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作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案8015件,信用卡纠纷结案2690件,民间借贷纠纷结案13434件,融资租赁纠纷结案225件。
结合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案件审判情况,从诉讼应对及风险防控角度,分别分析了全市法院受理较多的金融借款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四类金融类案件的特点、存在风险及诉讼成因,帮助融资双方精准清楚了解每类金融借贷案件存在的风险点,同时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针对性建议。
此次发布的十个金融借贷审判典型案例,包括3个金融借款纠纷案例和7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均涉及近年来金融借贷审判的热点问题。例如亲属间的银行汇款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法律关系和款项性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等等。
案情:2015年11月17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29.6万元用于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胶州市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32年11月5日止。
2013年9月6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因某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某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合同另约定某公司承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可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在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某银行收执之前,不得将“房屋交接书”“登记申请书”“购房”等材料交给张某;某公司承诺在商品房发放后10日内,将购置房产等上述材料书面交接于某银行,如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给某银行造成损失,某银行有权随时要求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5日,某银行与张某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8日,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张某发放了29.6万元。2015年11月30日,张某持某公司向其交付的材料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自2016年10月18日起,张某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则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其已经完成阶段性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银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他各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接书”等材料交付某银行,而是直接交付购房人张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张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某银行未取得抵押权,其权利处于风险之中。某银行据此主张某公司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提示:房地产开发商在完成竣工验收义务后,应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依约给付债权银行,并通知购房人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以免除自身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否则将面临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风险。
案情:王某某将自有的两张信用卡出借给赵某某使用,并将密码通过微信告知了赵某某。赵某某透支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并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后赵某某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将信用卡归还王某某,但透支的款项赵某某一直未偿还,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王某某将信用卡交付于赵某某使用,赵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赵某某应偿还信用卡欠款,王某某应返还获得的利息收益。
提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并以此牟利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信用卡为他人持有使用期间,产生的损失以及风险均由办卡人承担,办卡人不仅可能面临诉讼风险甚至可能成为失信人员,影响切身利益。
案情:2014年6月18日,某银行与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商贸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在9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28日,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向某银行融资2600万元用于原材料采购、生产等用途。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5年6月1日放款260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24日。华某未在该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上签字。借款延长期限到期后,商贸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商贸公司还款、华某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首先,某银行与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华某主张过权利;其次,《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或加重债务人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本案中,某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对债务延期,华某未签字,某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某同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基于以上理由,华某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主张其以多种方式向华某催收,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应分别向每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2016年10月27日,钱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用以购买房屋,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孙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7日,孙某在《个人住房申请表及面谈记录》第三页的共同还款声明、共同抵押声明等声明落款处签字捺印。该申请第二页记载了金额、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据约定发放,钱某未依约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孙某和钱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虽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为空白,孙某并未签字确认,但案涉借款发生孙某、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在《个人住房申请表及面谈记录》第三页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且申请表第二页载明的金额、期限、利息等足以证明共同还款声明系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出具的还款声明,故应认定孙某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对该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示:债权人向夫妻一方出借款项时,应要求举债人配偶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应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2017年12月11日,陈某与张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张某、王某出借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彭某是保证人。其后,陈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张某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向陈某借款50万元,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到2019年5月11日,到2019年7月25日本金一直未还。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王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彭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至2020年期间,陈某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起,其中近三年就有11起,涉案标的额高达近2000万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出借之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陈某并未取得依法放贷资格,其长期对外放贷,持续时间长、累计金额巨大、放贷对象不特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陈某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因本案中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又因担保人具有过错,故其应当对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提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案情:2019年3月27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某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某某公司以其名下55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9年9月11日,某建筑公司再次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
某某公司由某房地产公司占70%股权,某投资有限公司占5%股权、某运输公司占25%股权,出具担保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某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某某公司由某房地产公司占70%股权,其为控股股东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而本案债权人在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未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因此,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中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
提示: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对担保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避免因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提示:出借人给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
8.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及多次本息结算的情况下,最终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能超出相关规定的限额
案情:邰某自2015年开始多次从杨某处借款,并多次还款给杨某。双方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出具新的借款协议书,即把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因邰某未能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杨某起诉要求邰某按照最终形成的借款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偿还借款。邰某则辩称其未进行核算即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借款协议上确认的数额包含了之前借款的利息,并且重复计息,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进行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后期形成的多个借款协议均是对之前本息重新计算后作出的新的债权凭证,不能简单以结算凭证作为计算依据。邰某虽主张最初的借款没有利息,但是根据后期形成的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对利息有明确约定。鉴于当事人最后形成的《借款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包含了之前的利息,且超出了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应当以年利率24%从出借之日予以计算。本案经过本息折算,将本金数额从结算凭证载明的230余万元变更为180余万元。
提示:借贷关系中未支付的本息数额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所支付的本息数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息结算应当列明相应的款项往来及利息计算方式,防止出现纠纷时举证困难。
案情:张甲与张乙系堂兄妹关系。2016年9月,张乙注册成立某超市(个体工商户)。两年后2018年9月,兄妹俩在某超市登记注册地同一位置注册成立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乙,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张甲、张乙分别认缴出资320万元、480万元,于2048年9月30日前到位。自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张甲先后多次向张乙的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2019年6月,张甲将张乙诉至法院,要求张乙偿还借款20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涉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张乙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但否认双方之间系借贷,主张该款系张甲向两人共同设立的某公司的投资款。就本案焦点,首先,某公司自2018年9月2日始即有自己的基本存款账户,如张甲所付系投资款,则理应付至该账户,但所有款项均系张乙以个人账户收取,且张乙收款后并未将款项转付至公司账户,而是支付给了多个自然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经营。其次,根据张甲从税务系统网站上下载的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的记载,经营项目及金额均为0,显示该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再次,张乙作为经营业主的某超市成立在先两年,如该超市与某公司混同经营,则混同经营前,理应对某超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统计汇总,形成由两人共同确认的书面材料,但张乙不能提交该类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因张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张甲的主张成立,故法院判令张乙偿还张甲借款本金200万元。
提示:亲属之间通过银行汇款,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法律关系和款项性质。否则,将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 借贷关系。
10.多份债权凭证对债务人身份约定不一致的,应结合借贷过程、款项给付、债权人主张等情况综合认定债务人身份
案情:齐某、张某、某公司、王某等与孙某于2016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孙某借款200万元。多位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在《借据》《担保承诺书》《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借据、居间合同等证据中,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某等人既在借款人处签字,又在保证人处签字。其中《担保承诺书》载明“兹有出借款人孙某与借款人齐某、张某、王某等签订借款合同,愿为债务作出担保承诺……”担保人处有张某、王某等签字。2017年10月,孙某与齐某、张某和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2019年9月,齐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给齐某担保借款200万元,按24%利率计算利息”。孙某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后,齐某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孙某起诉张某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孙某还款200万元后行使追偿权,于2020年起诉要求齐某、某公司、王某等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200万元。齐某认为除齐某以及某公司外,其他各方均系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等附件,只是签字时并未审查签署的位置,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孙某同意王某等关于其只是保证人的主张。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王某等人在借贷关系中是保证人还是共同借款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仅需要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还要有出借款项的事实。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及附件中,王某等人虽然在借款人处以及担保人处签名,并且在多个附件中以不同身份出现,但是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款项往来等,应认定与债权人孙某形成借贷真实意思表示的为齐某和某公司,实际款项也用于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从其后孙某与齐某、某公司、张某形成的协议书看,债权人孙某及担保人张某对实际借款人为齐某及某公司并无异议,还款协议亦未经过王某等人确认。综合各方的陈述、款项的实际收取、还款计划的出具等多种因素判断,本案的借款人为齐某与某公司,王某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提示:民事主体不应基于对亲朋好友的信任随意在空白材料上签字,签字时应审慎审查签字的身份、款项数额、责任承担等问题。债权人应确保合同内容明确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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