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CRS和FATCA的实施对香港保险的影响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2-12-13

一文了解CRS和FATCA的实施对香港保险的影响

  2018年9月11日,香港税务局官网确认,内地与香港就税务事宜自动交换财务账户资料安排,于2018年9月6日生效。详情见:

  事实上,9月开始,加拿大,中国,新加坡,香港,澳门,瑞士,新西兰,作为第二批参与CRS的国家和地区,都开始进行第一次交换了。2017年1月,就已经开始向金融机构收集海外涉税居民信息了。

  8月底,曾哥写了一篇关于CRS和FATCA,对境外账户以及中国的金融机构有何影响的文章:全球征税时代,FATCA法案对海外账户及中国金融机构的影响。如果有看客还不清楚什么是CRS和FATCA,可以参考一下我之前这篇网易号文章。

  曾哥看到,某些不负责任的公众号在那说“海外大交换,香港保险、澳洲开户投资都要交税”,看完我就纳闷了,且不说澳洲的房产了。那么究竟,是不是买了香港的保单,就需要缴税呢。曾哥查阅和参考了一些专业书籍,比如燕彬老师编写的《人寿FATCA和CRS》,中国人民大学风险管理与精算中心主编的《寿险精算学》等等。所以今天,我们就来谈一谈对香港保险,有什么影响呢。

  存款账户(Depository Accounts);这里边就是大家所说的银行账户了,不过,FATCA对于存款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账户,豁免尽职调查以及信息申报。

  托管账户(Custodial Accounts);这里是指为他人持有的金融资产的账户,不包括银行,保险。这里限定金融资产,不包括房、车、红酒等等。

  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s or Annuity Contracts) ,这个就是我们今天具体谈的关键话题。

  投资机构中的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Equity or Debt Interests in Investment Entities)。举个栗子,甲是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在香港地区设立了一家投资公司A,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业务。办公司设立在开曼群岛。A公司从B公司50万美金。所以在FATCA下,甲持有A公司的股权权益,B公司拥有对A公司50万美金的债权。

  保险合同:对于具有保险和投资双重属性,比如储蓄型重疾险,人寿储蓄分红,年金保险等等。但是,没有任何投资属性的保险产品,比如财产险想、定期寿险等等,就不属于这类金融账户。

  在这呢,需要大家注意的是,FATCA和CRS下,现金价值(Cash Value)是个关键术语,什么意思呢?如果保单它没有现金价值,那也不存在什么申报披露了,FATCA和CRS下的金融账户,只有具有现金价值,才有可能存在被纳锐人用来隐藏资产,逃避税收。那么什么是现金价值呢,这里引用《寿险精算学》第10章的概念,

  各位看客可能发现,我们平时购买的保单,演示文件或者合同文本上的现金价值总是要比自己交的保费低一些,这里就解释一下,现金价值已经由保险公司的准备金(Insurance liability reserves)(准备金我在之前的文章2018购买保险,如何正确认识险企的偿付能力(一)里谈过,它是保险公司为了赔给客户的钱,从收取客户的保费里边提取的,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负债)减去把需要扣除的部分得来的。

  现金价值,是保单的基础。之前的文章湾仔谏思会——香港保险的核心竞争力提到了香港保单的保单功能,其实保单持有人,要想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的金额是不可以超过现金价值的70-80%的,利息率不同时期不太一样,对于某些有个人/企业融资需求的客户来说,其实是一个选择。

  同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是保单分红的重要基础,保单的分红在计算红利时,都是以每张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分红权重的,所以这时候的现金价值就等于客户的投资本金。

  小结一下,金融账户下的保险账户,需要具备现金价值才会被披露。不同情况下,如个人持有境外(如香港)保单,公司或者信托持有境外保单的情况,申报的内容不尽相同。

  对于香港的保险公司,自2017年开始,已经按照监管的要求,通知新投保客户进行“自我说明”,即自行申报其所在税务地区的税号(如果为中国税收居民,税号通常为身份证号)。

  第一,要弄清楚,对于保险,保险在香港属于免税产品。根据内地个税法,保险理赔款和所得分红也在免纳税个人所得税范围之内。所以,内地居民无论在内地购买,还是香港购买,都是无需缴纳税款的。

  第二,FATCA和CRS的交换,是全世界大家都在做的事情,美国也不例外。有人说美国不是CRS参与国家,资金以后会不会流去美国了。答案是不会的,首先,投资人如果是中国税收居民,那么中国目前是全球征税的,如果是美国税收居民,那么FATCA难道是一个摆设么?其次,外籍人士在美国投资,美国是有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其免税额额度较低。

  第三,有看客可能要问了,对于8月底会公布的个税改革,跟CRS第二批国家(地区)的第一次交换撞上了,那对于大家有什么影响吗?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明确了中国税收居民的定义。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定义,明确了183天的一个概念,只要住满183天,就要就全球范围内的所得,缴纳内地的个人所得税,当然,目前的个税就银行,保险,股票,基金收益均无需缴个税。

  对于境外金融机构而言,这一定义的明确将简化判定中国税收居民的流程。因为中国之前既没有实施国际较为通用的183天判断标准,也没有像美国那样持有居留权就等同于税收居民这样的规定。

  之前带客户在香港银行开户,客户经理一般是问客户是否在内地交过税,交过税大概率就被银行自动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身份了,即使客户拥有境外地区的护照。现在的话,有境外护照,也还是严格按照这个标准来判定。举个例子,甲持有香港特区护照,绝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中国内地,则他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也就是说,以后取得了境外的护照,一定要住过去才行了。。之前简单通过境外护照规避CRS的申报行不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长期以来,我国反避税法重点在于企业和企业法人,这次更新将个人避税也纳入了反避税的体系。对于高净值人群,之前的一些传统避税方法可能于事无补,这里引用PWC中国私人客户服务中区主管合伙人王蕾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举的例子,

  中国个人A在海外通过BVI(避税天堂维尔京群岛)空壳公司进行投资,BVI公司的利润只要不分配到个人股东层面,在中国现行税法下,A个人无需缴税。但在这一反避税条款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受控关联公司的名义将没有商业实质的BVI公司取得的利润,视同个人直接取得而课税。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