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犯罪(下)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基本特征。具体来说包括两类,一是以P2P形式将募集的资金进行归集,形式资金池,再将债权打包拆分,以债权、基金、信托等形式线上出售,资金通过网络平台调配,在此过程中极易出现期限错配和资金拆分,进而构罪;二是自融,即网络平台将投资者的资金用于自身或关联的生产经营或对外放贷,赚取利差;与之相似的还有前文述及的有限合伙型股权众筹模式,在投资者超过50人后也属于非法自融。此外,实务中适用较多的还有罪、集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
1.网络平台脱离其信息中介的法律属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引公众购买其公司的股权、证券、其他标的(如房屋出租权)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
2.网络平台公开以高额利息进行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继而以拆分资金、期限错配等方式形成资金池并擅用投资者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网络平台公司在形成资金池后,将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或个人、组织挥霍,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可能构成集资罪。
1.网络平台违背其信息中介的规定,向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被网络平台及其控制人自用,并未用于宣传之用途,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罪。
2.网络平台编造并发布虚假投资标的、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高额回报率等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所募资金主要用于风险投资、个人消费等,大部分或全部资金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罪。
1.网络平台以“小额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借贷平台”等名义,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宣传语诱骗受害人借款,之后以“保证金”“行规”高额砍头息等诱使受害人签订借款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在受害人不能偿还时,以暴力或软暴力催收,可能构成罪。
2.网络平台和受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将合同金额转入受害人银行账户,制造已将全部款项转入受害人的账户的假象,之后采取手段将借款金额的部分或全部收回,被害人实际并未全额获得借款金额。此种行为可能构成罪。
3.网络平台与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受害人无力还款时,“推荐”或指定其平台的关联公司或实控公司等为受害人借款,继而关联公司或实控公司与受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款合同”,通过此种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受害人的债务。实务中可能构成罪。
网络平台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不特定对象以高息(如超过年化36%)、多次、多人放贷,在不构成罪等罪名的情形下,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网络平台以网络营销、网络直销等名义,收取加盟费、入门费,设置各种返利机制,引诱会员发展下线,上线直接或间接从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中提酬,或直接或者间接从发展下线的人员数量为依据提酬或返利的,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
根据网络平台或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四个特征来进行判断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
根据网络平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牌照、行政审批文件等书证,判断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内容。
根据平台公司是否召开过媒体会、推介会,是否发放过传单、手机短信、宣传册画,是否举办过论坛、讲座、研讨会,是否在平台官网、公众号、微博、抖音等自媒体平台作出宣传等来综合判断平台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
典型的集资类案件中,核实平台是否在宣传时表明“还本付息”“年化收益率xx”“保证本息安全”等内容;投资转股或商品回购等类型的案件中,要注意核实平台是否有“投资转原始股”“筹划上市”“股息分红”“到期无条件赎回”等宣传内容;以在线玩游戏、做任务等方式的集资类案件,需要注意平台是否有“固定期限”“固定收益”“固定投资”等内容的宣传。
确定平台的融资对象是否为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主要审查投资人的身份、工作信息、其作为证人的证言、平台的宣传对象、途径、材料等内容。
1.判断网络平台及其控制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下特征:一是行为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审核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三是讨债的手段是否属于暴力或软暴力;四是实际出借金额和合同金额是否一致;五是是否存在刻意制造违约的行为。正确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是此类案件的重要辩点。
2.重视对电子数据的质证工作。网络平台一般都保存有业务的资金流水、借款合同、账册、借还款凭证等电子数据,辩护人要严格审查侦查机关在对电子数据的取证、保存、核实等程序的合法性,防止被污染的电子数据作为指控证据。(图片来源: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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