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一般月薪中国互联网金融互联网利与弊的例子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3-07-14

  2021年8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何某诉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古红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互联网金融一般月薪中国互联网金融互联网利与弊的例子

  2021年8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何某诉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古红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判决于2022年生效。

  自古红蓝公司运营某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在该软件中,用户可以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AI陪伴者”的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等,并通过系统功能设置“AI陪伴者”与用户的互动内容,系统称之为“调教”。本案何某系公众人物,在何某未同意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自古红蓝公司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调教”该“AI陪伴者”的功能。何某认为自古红蓝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自古红蓝公司辩称,软件内发布涉及何某的表情包、图片的行为均是用户个人行为,自古红蓝公司未参与发布行为;且自古红蓝公司对于用户涉嫌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互联网利与弊的例子,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自古红蓝公司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何某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对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自古红蓝公司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自古红蓝公司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互联网利与弊的例子,自古红蓝公司未经同意使用何某姓名、肖像,设定涉及何某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自古红蓝公司向原告何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随着互联网产业模式的进一步创新,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呈现的应用日益增多。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积极参考价值。

  2022年2月11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独家授权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国际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并当场受理了该申请。法官利用双休日时间加班加点,认线号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嗨新公司”)立即停止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的开闭幕式和各项比赛活动的实况视听节目,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某手机直播软件上提供北京冬奥会的赛事节目,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运营的“2345手机助手”向公众提供“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申请人央视国际公司以创嗨新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三四五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在某手机直播软件上加强内容审核,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提供任何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及开闭幕式内容;被申请人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2345手机助手”中提供应用软件“手机电视直播大全”的下载。

  法院经审查认为,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是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申请人央视国际公司经合法授权互联网利与弊的例子,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权利及分授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其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某手机直播软件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申请人的行为保全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创嗨新公司运营的该手机直播软件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软件,传播、广播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只是该软件的部分功能,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涉案侵权行为通知了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故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遂裁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立即停止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的开闭幕式和各项比赛活动的实况视听节目,驳回申请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余申请。

  冬奥会具有极大的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相关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能够给版权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一些企业企图通过非法盗播赛事谋取利益。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中,法院及时发出诉前禁令,在第一时间对这样的不法侵权行为进行制止,防止侵害继续发生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不但及时、有效地阻断正在发生的盗播行为,同时对未来可能被盗播的北京冬奥会赛事实况节目也予以有力保护。这对于维持赛事传播秩序和维护知识产权环境都有重要意义。

  2021年6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诉安徽省刀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3万元。后被告上诉。2022年2月24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是优酷平台的经营者,被告是“刀锋平台”“租号玩”平台(以下简称“涉案租号平台”)的运营者。被告通过在涉案租号平台中设置针对优酷的影视租赁专区、提供多项促进交易成功的收费服务项目等方式,大量中国互联网金融、集中地为其用户提供出租和租用优酷会员账号的租赁服务,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取利益。原告认为前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其平台会员管理制度、商业利益及商业模式,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万元。被告刀锋公司辩称,优酷用户协议中不允许账号出租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限制用户在购买时间内对外出租的权利,故该条款不具有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院认可游戏账号的交易双方享有使用权,认可了虚拟财产交易的效力;不应当以保护视频平台经营模式的理由扼杀短时租用的市场需求;刀锋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优酷公司造成损害互联网利与弊的例子,受限于登录限制,不会有多人消费;且刀锋公司是网络平台运营者,本案涉及的是用户的违约行为,刀锋公司已经及时删除了影视专区,尽到了注意义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租号平台为优酷会员账号的出租者和租用者提供的该种平台服务,一方面使得租用方假借别人之名,使用优酷平台的会员服务;另一方面,也促使出租方为了扩大租号收益而出现一人利用不同身份注册、囤积多个会员账号的情形。而涉案租号平台以“租号”为主营业务,其不可能不知晓优酷平台的会员服务以及针对会员账号设置的限制和规则,而仍然搭建涉案租号平台、设置影视租赁专区、提供多种促成租赁交易机会的收费服务项目,使被诉平台获得了大量用户,大规模地专门从事会员账号租赁,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该行为破坏了优酷网基于经营自主权对会员账号所做的限制,亦导致普通用户无需向优酷网支付会员费用,或以观看广告为代价获取免费视频,使得优酷网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优酷网基于其商业模式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来看,该提供租号平台的行为也将逐步造成市场激励机制失灵,阻碍网络视频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刀锋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令驳回上诉互联网利与弊的例子,维持原判。

  本案对于提供视频网站会员账号租赁平台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对于视频领域中的该类寄生于他人商业模式下获利的典型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视频行业从业者基于其正当经营模式应获得的合法权益以及该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保障了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此外,在赔偿数额方面,综合考虑了租号平台的经营规模、交易数量、获利金额、主观过错等情节,确定了较高金额的赔偿数额,对相关行业具有警示意义。

  2022年6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文某诉赵某、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某是一位旅游领域的新媒体作者,经常在网上发布旅游摄影作品。文某发现“搜狐网”一账号在2020年8月1日发表的文章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发布于马蜂窝网的50幅摄影作品。文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搜狐公司提供的后台用户注册信息显示上述搜狐号的实名认证人为赵某。文某据此主张,赵某和搜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赵某和搜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赵某辩称,涉案账号系其相关身份信息被泄露后,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其对此并不知情。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中国互联网金融,涉案搜狐号的实名认证人为赵某,且注册信息中含有赵某本人的手持身份证件图片,因此可以认定该账号的注册使用人为赵某。赵某虽否认该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向文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赵某补充提交了涉案账号登录时间段内自己的住院病历、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微信支付记录、百度地图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并向法院申请调取涉案搜狐号注册用手机号及邮箱的实名认证信息,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涉案注册用邮箱为虚假邮箱,涉案注册手机号在该注册时间段的实名认证机主并非赵某。第二,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及百度地图查询结果,可以认定赵某于2020年7月31日及2020年8月3日均在山东省某县活动。而根据搜狐公司提交的后台查询记录显示,涉案账号于该时段连续日期的登录IP均为黑龙江省某县。且本案诉讼前,该账号的登录IP几乎均在黑龙江省,具有一定连贯性。第三,根据赵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于2021年1月23日至26日期间在山东省某县医院住院,故可以认定2021年1月24和25日在黑龙江省某县登录使用涉案搜狐号的行为人并非赵某。第四,虽然涉案搜狐号的注册信息中有赵某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但该实名认证方式并非人脸识别,可以仅通过上传手持身份证照片申请注册。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虽未达到确凿之程度,但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赵某并非涉案侵权行为实施人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文某要求赵某为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数字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和版权保护有赖于司法机关、互联网平台以及公民个人的共同努力。此案中,司法机关通过对法律证据规则的适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长远看,需要多方主体共同努力。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对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起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管责任;互联网平台应加大对个人信息的审查力度,完善个人信息的监管机制,健全平台版权保护规则;公民也应注意降低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当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以提高全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兼顾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促进版权的创新利用以及产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2022年7月11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诉郑某等四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四被告注销用于侵权的互联网账号,解散或退出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通讯群组,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共计103000元,公开赔礼道歉,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通过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警示教育、公益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行为补偿。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从2020年9月开始,郑某在“蝙蝠”即时通讯软件组建群组,在该群组及微信群、QQ群中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布广告,宣称可代查个人名下手机号、通过微信号反查手机号等信息,也可以通过身份证号码查找个人高清身份证照片。任某、戴某、陈某通过上述群组先后向郑某购买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等公民个人信息,制作虚假人脸动态识别视频,用于解封微信账号、验证工商类等政务APP的实名认证,从中非法获利。四被告自认非法处理个人信息2000余条,违法所得103000余元。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四被告利用“蝙蝠”软件阅后即焚功能删除大量信息和交易记录,目前受害人数量、身份、信息去向、用途均无法核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四人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另,郑某、任某、戴某、陈某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伪造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破解人脸验证系统,形成了一条具有隐蔽性和扩散性的网络侵权链条,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信息自决权,违反了实名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本案中的受害人无法特定化,但已泄露的个人信息仍在网络黑灰产市场流通,不特定公众的人格性权益、财产性权益、安全性权益都存在风险的“聚合效应”,若对此不予以救济,必然导致对公众个人信息安全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故判令四被告注销用于侵权的互联网账号、解散或退出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通讯群组,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共计103000元,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社会公众对该类新型违法行为的认知相对匮乏,众多潜在的受害人尚无法觉察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法院也判令四被告通过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警示教育、公益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行为补偿,若行为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及法院综合评估能够发挥公益恢复功能,将视修复效果对公益损害赔偿金进行折抵,以建立公益损害修复的长效机制。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人脸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着眼于目前个人信息侵权的隐蔽性和链条化趋势,有效解决了大规模个人信息侵权中非物质性损害的要件认定和赔偿标准问题,并创新提出“恢复性司法+社会化综合治理”路径,建立公益损害修复的长效机制。

  2022年7月1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诉广州量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快手公司发现量起公司销售的一款产品包括将摄像头进行改造的智能手机及名为“softcam”的软件,能够实现用本地视频文件进行直播;“softcam”软件中包含“A、B、C、Z”四个方案,其中方案B针对快手平台。快手公司认为,量起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实现无人直播的应用软件“softcam”的硬件设备,破坏了快手平台的直播秩序,侵害了快手公司的正当经营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告量起公司辩称其对快手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快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量起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无人直播功能,通过本地视频代替直播视频的作用,欺骗了观看直播的消费者,损害了其他合法合规的直播用户的利益,更损害了快手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也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行为,判决量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快手经济损失30万和合理支出4万。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国内无人直播第一案。实时和互动是网络直播的特点,无人直播欺骗了消费者,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的判决对于打击网络黑灰产,假直播,维护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2022年8月4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成某某诉天津云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畅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云畅公司赔偿成某某36257元及利息。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云畅公司为《刀剑神域:黑衣剑士》网络游戏的运营商互联网金融一般月薪,成某某为该网络游戏玩家。云畅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发布《停运公告说明》。成某某主张其作为玩家,在该款游戏中投入时间、精力和心血,但是云畅公司在提供网络游戏服务时并未与成某某签订详尽的网络服务协议、游戏期间未公示部分虚拟道具合成概率、无正当理由对成某某游戏账号进行长达12天的封停处理。原告成某某认为现云畅公司终止运营游戏中国互联网金融,并且公布的补偿方案显失公允,造成其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度的精神痛苦,故提起诉讼。被告云畅公司辩称,其终止网络游戏服务运营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中,成某某主张涉案账号内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剩余的游戏货币,该游戏货币由法定货币购买,可以用于兑换其他游戏道具;第二部分为剩余的游戏道具,并非通过法定货币购买。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本案中,成某某主张的游戏财产,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可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依法予以保护。云畅公司作为《刀剑神域:黑衣剑士》游戏的运营开发商于2019年12月31日停止网络游戏运营,造成了成某某涉案游戏账户内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灭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畅公司处分上述财产时,既没有法定的权利,也没有成某某约定的同意,因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根据网络游戏道具的获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填平原告损失:由法定货币直接购买获得的游戏道具,在其没有兑换成其他游戏道具之时,原告并没有获得对应的服务,被告应当赔偿该部分剩余游戏道具对应的人民币金额;经兑换或在游戏游玩过程中取得的游戏道具,即便游戏继续运营,亦无法将该部分游戏道具直接兑换民币,鉴于原告游玩涉案网络游戏,接受了被告提供的一定期限的游戏服务并享受了游戏乐趣,因此根据原告游玩该游戏所充值的全部金额、原告游玩该游戏的期间等酌情确定游戏道具灭失的赔偿金额。

  本案是因一款网络游戏停止运营产生的侵权纠纷,法院确认了网络游戏道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并确立了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具有典型意义,有助于明晰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边界,保障游戏产业和数字经济的良好发展。

  2022年10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读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中国互联网金融、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腾讯公司、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乐读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共8万元。本案判决尚未生效。

  乐读公司是网易云音乐平台运营主体,取得音乐作品《删了吧》(以下简称“涉案歌曲”)完整著作权。乐读公司发现,2021年QQ音乐平台上线《删了吧(新版)》(以下简称“被诉歌曲”),与涉案歌曲名称完全相同、表演者名称高度相似,词、曲、编曲等亦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提起诉讼。被告腾讯公司辩称,首先,腾讯公司经北京某公司授权取得被诉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已尽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北京某公司承诺对于所授权歌曲出现的涉诉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涉案两首歌曲从作品表达、独创性均不一致,腾讯公司作为为音乐平台运营方,腾讯公司无法判定相似性是否成立;最后,乐读公司未进行有效通知,其不是适格被告。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音乐作品从本质上来说是将多种声音通过旋律等元素创造性地组合在一起,旋律是构成音乐作品最主要的因素。其次,音乐作品的消费对象是听众、观众,不同的音乐作品存在不同的听众对象、关注焦点和注意力。流行音乐关注的重点往往是比较容易掌握的歌词、旋律、给受众以鲜明的感觉,虽然听觉感受仅限于感性的知觉范畴,但对音乐作品的受众却是感觉的全部,故听感在判决音乐作品相似性时,具有较大识别作用。再者,音乐作品一般较为短小,歌曲的往往设计在副歌内,一般具有较强的记忆性,是一首歌曲关键性的表达。一般而言,副歌部分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整首歌曲应当认定为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最后,歌曲的独创性在于旋律、音符、调性等音乐性的表达,在于歌词创作,也会在于旋律与歌词的相辅相成地融合。判断歌曲的相似性应当考量作品中的表达性要素,而不是歌曲所体现的技术要素,当对音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进行技术替换时,应当认定为未形成新的表达;当旋律类似、文字表达类似,仅对少部分歌词进行调整或语义替换时,可以认定两首歌曲整体上具有相似性。本案中,涉案两首歌曲为流行音乐互联网金融一般月薪,结合鉴定意见,经读谱分析和听觉比对,并结合被诉歌曲的外部表征,认为被诉歌曲与涉案歌曲部分段落构成实质性相似。遂判令腾讯公司、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乐读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8万元。

  数字音乐时代使得音乐人能够更自主地创作新潮、个性的音乐,但也不可避免的使得音乐创作成为快餐式的流量生意,从歌名到内容全方位的“洗歌”就是其中之一。本案界定了数字音乐时代平台间“洗歌”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加强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鼓励原创,维护数字音乐行业的有序发展。

  2022年1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海南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字节公司”)、北京臻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臻鼎公司”)、北京时光荏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荏苒公司”)诉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动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本案判决尚未生效。

  燕北(笔名)系涉案小说《天神殿》的作者互联网利与弊的例子,授权三原告海南字节公司、北京臻鼎公司、时光荏苒公司在“番茄小说平台”传播涉案小说及进行维权。被告广州动景公司系“夸克浏览器APP”的运营主体,提供搜索、小说等综合服务。2021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夸克浏览器对涉案小说的搜索结果进行结构化编辑(即搜索大卡)聚合大量盗版内容,并将用户导流至与番茄小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书旗”“神马小说”等产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广州动景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提供、修改、排行小说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系由搜索引擎产生,与浏览器运营方无关;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引流行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夸克浏览器对涉案小说构成直接侵权,因为其默认设置搜索引擎为AI引擎,点击进入聚合的页面,均可直接在线阅读涉案小说,在此过程页面未发生跳转,页面上也没有显示出链接到其他网站的特征;夸克浏览器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特别设置了涉案侵权小说推荐卡片、讨论圈,并链接到涉案侵权小说的聚合页面,包括了小说名称、类型、作者、热度、讨论情况等信息,将侵权小说归集在“概览”项下,以下拉菜单的方式供用户选择,并提供小说的内容简介,另将涉案侵权小说置于夸克小说排行榜内。而在其他部分小说聚合页面中,其将正版来源的小说单独列明,并标注了“正版免费”,亦表明其完全有能力分辨所提供的小说是否为正版。且本案立案后,截至2021年12月16日时,其仍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广州动景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由于盗版网站多为境外服务器,难以追溯,浏览器、搜索引擎作为盗版小说的主要传播途径,成为权利人的主要维权对象。在诉讼中,浏览器/搜索引擎常以其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仅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进行抗辩,给维权造成一定障碍。本案中,在搜索结构化的场景下,法院明确指出夸克浏览器/神马搜索“直接提供”盗版小说,属于直接侵权,为行业后续维权树立典型,强化了对小说权利人的版权保护。

  2022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漫画家马千里创造的“我不是胖虎”动漫形象近年来成为广受用户欢迎的爆款IP。某知名平台也曾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每个时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关注。奇策公司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原告奇策公司发现,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NFT,售价899元。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带有作者微博水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NFT平台,不但未履行审核义务,还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故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其系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其无需承担责任;其次,其只有事后审查义务,已经将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尽到“通知——删除”义务,所以也没有停止侵权的必要性;再者,其并没有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所在的具体区块链及节点位置以及涉案作品NFT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的义务,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互联网金融一般月薪。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提出上诉。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国内NFT侵权第一案。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NFT以及NFT数字作品的性质、NFT交易模式下的行为界定、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属性以及责任认定停止侵权的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对元宇宙时代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积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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