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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互联网发展和网络空间治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近年来对互联网管理的力度呈明显强化趋势,由此引发的互联网行政纠纷快速增加
为适应互联网发展和网络空间治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近年来对互联网管理的力度呈明显强化趋势,由此引发的互联网行政纠纷快速增加。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系集中受理互联网行政诉讼的试点法院,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探索行政审判新机制网本app下载应用、新模式和新手段网本app下载应用。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中国首个互联网行政审判规程后,互联网行政审判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互联网法院面临的是互联网行政管理中出现的新手段,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类互联网行政争议纠纷。从设立互联网法院的意义角度出发,将互联网行政争议全面纳入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更有利于人民法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从而实现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秩序。
笔者认为互联网时代商机,受案作为诉讼程序的起点,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某一领域能否实现有效的司法规制。因此,互联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依法作出合理调整以适应新网司法治理之需要,从而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互联网时代商机一部手机互联网创业,亟待讨论与解决。
关于互联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二是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行政案件。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三家互联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目前已逾百件。其中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被告皆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纠纷起因主要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互联网经营者涉嫌相关违法行为。由此可见,目前互联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来源主要集中于市场监管部门对互联网商品交易进行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纠纷。然而,我国互联网经济、数字生活正处于活跃繁荣期,随之而生的互联网纠纷数量日益激增,新问题亦层出不穷,行政机关对各类互联网纠纷管理的广度和力度较之以往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新类型行政纠纷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引起思考与重视。与司法实践相比较,当下行政机关对互联网的管理范畴并非局限于商品服务交易和信息服务,其范围要远大于此。因此,互联网法院目前的受案实践已不能满足互联网行政争议亟待公正、高效解决的实际需要。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已充分考虑到互联网发展和试点探索的需要,对涉互联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限缩规定的同时,又赋予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其他互联网行政案件,为受案范围的调整留足了空间。互联网法院审理互联网案件实质上是一种集中管辖,若互联网法院仅将受理商品交易引发的行政案件作为互联网司法治理的最终模式,显然不符合互联网法院设立的初衷及集中管辖的精神。因此一部手机互联网创业,互联网法院只有不断适应互联网司法治理的需要,及时调整政策与规则,才能实现互联网行政争议统一而有效的化解,发挥互联网法院的司法价值。
那究竟什么是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从形式上讲网本app下载应用,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与互联网有关的,都有纳入互联网行政诉讼范围之可能,但绝非所有涉及互联网的行政争议,都有纳入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之必要。下文将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互联网属性切入,分析并归纳互联网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并以此探讨互联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在符合一般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的基础上,应当具备一定的互联网属性。互联网属性是互联网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随着互联网渗入到社会生活的角角落落,越来越多的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亦具备了涉互联网因素。其中,一部分符合互联网行政诉讼特征的纠纷纳入了互联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部分则仍属于传统的行政诉讼案件。两者的区别在于,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不仅要求行政争议有互联网的“外衣”,还要有互联网的“内核”,只有在关键特征上具备互联网属性的行政法律关系所引发的行政争议,才符合纳入互联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并应当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笔者拟通过杭州互联网法院受理的首例行政诉讼案件网本app下载应用,来考察互联网行政诉讼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属性及特征。在该起典型的互联网行政诉讼中,原告系某电商平台卖家,经营一家销售婴儿奶粉的网店。被告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该网店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消费者销售食品,且原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公示了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存在违法销售食品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故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对该案基本事实的描述可推知,该起行政纠纷的互联网属性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具有网络属性,即被处罚人系网络店铺的经营者;第二,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系在互联网上发生,即通过网络平台经营食品销售;第三,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为通过网络进店消费的买家;第四,主要证据即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取证于网络。
那么,纳入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否都应具备以上特征,或是只需具备其中某一特征?下文将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逐一分析。
一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中国网民规模已达9.89亿,且各年龄阶层分布差异不大,人均每周上网时长为26.2个小时。另据第六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显示互联网时代商机,2018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31.6万亿元。由此可见,互联网不仅是我国广大人民生活的必需品,已成为群众生活的主要空间,且人数和整体规模还在逐年增加。因此,未来绝大多数中国人将既有实体身份,又有互联网虚拟账户的双重身份一部手机互联网创业。笔者认为,在互联网行政管理中,行政相对人亦应当具备双重身份的特征。例如,在互联网商品、服务交易所引发的行政争议中,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互联网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在这种情形下,该举报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其系实体权益受到影响、损害的消费者,另一方面其以网络虚拟身份出现在互联网商品交易纠纷之中。因此,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的原行政相对人,其身份应具有双重性,即既是线下实际权益受到影响、损害的当事人,又是互联网虚拟身份的承载者,两者身份应当是对应关系,且缺一不可。
二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在互联网行政管理领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地方网信办是专门的互联网行政管理机构。同时,为应对互联网快速发展而暴露的各类新问题,行政机关根据职能范围也将“手臂”延伸至互联网的其他领域。例如,门设立网络安全保卫部门即俗称的“网警”,对互联网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管制;市场监管管理部门设立网监部门,对互联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文化及广电部门对互联网影视剧、互联网综艺节目进行指导、管控等。此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提高网络治理能力,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由此可见,今后大趋势是政府各职能部门与互联网的融合将更加紧密,打造完整的互联网治理综合体系。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主体既可以是专门设立并依法享有互联网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亦可是依据职权对互联网纠纷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
三是行政行为的管理对象。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已实际转化为大众生活中方方面面的变化。从最初信息接收方式的改变,到如今各类生活、办公、娱乐等互联网应用的普及,大众正以互联网生存的模式存在于现实和虚拟两个空间之中。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互联网产业转化现实价值的效率和水平已远高于传统行业。因此,越来越多的生产、生活活动从线下搬到了线上。而这一趋势也导致行政行为所管理的对象悄然发生改变:一方面,由于传统社会生活互联网时代商机、生产经营等行为的网络化,行政行为所管理的对象具有了互联网属性。例如,违法行为人在社交群中对他人实施言语侮辱,公安机关作出相关治安管理处罚等。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所管理的对象直接为互联网事务。例如,通信管理部门颁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准许申请人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政许可行为等。
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互联网属性进行分析,是为了辨清互联网行政案件的本质特征,明确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的界限。那么,什么样的涉网行政争议可以纳入互联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调整互联网法院的目前受案模式?这是互联网法院能否办好行政诉讼案件、完成试点任务的前提。通过前文分析,广义上看,只要涉及互联网的行政诉讼,均可称之为涉网行政诉讼案件,都有纳入受案范围之可能;狭义上看,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才能作为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笔者认为,狭释不能够涵盖互联网行政诉讼的应有之义,且限制了互联网法院进一步发挥行政审判职能的作用;但广义之说又脱离了互联网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结合前述对行政法律关系互联网属性的分析,笔者认为,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及行政行为的管理对象三方面都应具备互联征,即具有互联网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针对互联网事务、互联网行为等作出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行政争议纠纷,可视为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
互联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受限于特定行政行为和特定地域范围,这并不符合互联网行政诉讼的应有之义。故下文将从行政行为和地域管辖的角度,遵循互联网行政诉讼的本质,对互联网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加以探讨。
首先,具有互联征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早已突破了信息服务、互联网商品交易管理的领域。其中,电子政务作为当下行政机关主推的行政管理方式,此类行政行为是否能纳入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直是备受争议。从现实背景看,电子政务经过多年的建设和推广,已成为我国群众办事的主要方式,常见场景如下:通过专门政务网站进行办理,如针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或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公民可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办理,如全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均设立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申请人可以在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务软件(手机APP)办理,如浙江省人民政府主办的“浙里办”手机APP,办事群众可以由此办理全省各地的部分政务,包括工商登记、行政许可、户籍管理等。
从前述实例分析,电子政务显然具有互联征,那是否等同于电子政务所引发的行政纠纷即为互联网行政案件呢?目前,大多数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的被诉行政行为均有涉及电子政务。例如,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互联网经营者进行调查取证,并将立案及后续处理情况通过网络平台、手机、邮箱等电子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从电子政务的含义及特点出发,笔者认为电子政务的本质属性在于“电子”即互联网技术,而政务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一定与互联网行政管理有关。这是电子政务与互联网行政案件的本质区别网本app下载应用。因此,电子政务的本质与互联网行政案件并不相同,其所引发的行政纠纷,并不一定就是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互联网法院在受理因电子政务所引发的行政诉讼时,应当严格审查。
其次,从地域管辖范围角度来看。管辖范围是影响受案量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网本app下载应用,三家互联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量普遍不高,甚至低于地方法院平均水平,这并不利于互联网行政审判的经验积累和探索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地域范围,因该条规定而受限于所在地(市)的区划范围内。互联网本是信息共享、无明显地域边界的空间范围,地域管辖的限制割裂了互联网治理与司法尺度统一的有效联系,为行为类现形式的审查直接影响到行政种类。现形式是立案人员最束缚了互联网法院开展司法治理的步伐。此外,互联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实质是一种跨区划集中管辖,但由于地域限制,目前仍处于一个不完善的阶段;人民法院一直在探索行政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其中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少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局限于法院所在市辖区的管辖范围,亦削弱了互联网法院发挥跨区划集中管辖的优势。
笔者认为,互联网法院应在管辖区域与管辖连接点上作出调整与突破,实现从“地域”到“网域”。第一步,打破本地(市)限制,经省高院指定,对全省范围内的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管辖。第二步,尝试“网域”管辖的试点方案。互联网法院所在城市——北京、杭州、广州存在大量互联网企业。现实中,绝大多数互联网纠纷发生在此类企业经营的网络平台上互联网时代商机,各地方行政机关在管理互联网活动中涉及此类企业的概率极高。笔者认为,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类比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增设管辖连接点互联网时代商机,尝试“网域”管辖。即在互联网行政纠纷中,当行政相对人为互联网企业时,可以在企业所在地的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原告作为一般网络用户时,可选择互联网纠纷发生的网络平台所在地的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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