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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在杭州的正式落成推动了智慧法院建设的步伐
互联网法院在杭州的正式落成推动了智慧法院建设的步伐。上海、北京等地纷纷诞生了智能审判系统,试图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产物与传统的审判系统相结合,探索法院电子化与智慧化的新道路。这些创新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也引起了质疑之声。本文分析了当前法院电子化与智慧化的优缺点,对“智慧法院”未来的发展前景做出判断,并提出相应建议。
2017年6月26日,随着《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得到正式通过,全国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落成,标志着我国“智慧法院”建设进入了全新的阶段。各地有关法院电子化与智慧化的试点纷纷映入公众的眼帘。
其中,最具突破性的智慧法院尝试来自上海。在上海高院的牵头下,上海市25个试点单位于2017年5月3日上线运行了“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简称“上海206系统”)。该系统以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为技术内核,通过对上海海量刑事案件的卷宗、文书数据进行学习,已经具备了初步的证据信息抓取、校验和逻辑分析能力,可以对单一证据、证据链和全案证据进行校验、审查,发现证据之间的逻辑冲突之处。同时其还具有类案推送、文书自动生成、办案人员知识索引等多项功能,能够为法官做出判决提供参考模板。截至2017年6月30日,“上海206系统”共录入案件60件、证据19316份,提供证据指引2622次,发现证据瑕疵48个,提供知识索引查询348次,总点击量达5.6万次。
以“上海206系统”为代表的智慧法院建设通过将最新的信息技术纳入司法审判系统,显著提升了地方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了人手不足、办案压力大的突出问题。但与此同时,对将信息技术引入审判系统的做法也不乏质疑与忧虑之声。司法审判并不是简单的流水线作业,机器究竟能否像替代工人那样替代法官,完成定纷止争、公正裁判的工作?许多学者与一线办案人员对此持怀疑态度。其认为过度的信息化将会削减司法的本意,影响司法的自由与公正,甚至引发严重的制度危机。那么智慧法院究竟是对症的良药,还是危险的禁果?通过对法院电子化与智慧化的利弊分别加以分析,可以一探究竟。
在开始分析之前,需要先明确智慧法院的两个下属概念——法院电子化与法院智能化。前者所采用的主要是电子识别与转化技术,即将原本需实体操作的法院审务工作通过信息技术完成电子化,在基本不改变原有程序流程的情况下运用网络等电子载体完成法院各项工作。典型的法院电子化包括网上庭审、电子送达、自动识别等。而法院智能化所采用的则是更为先进的“互联网+思维”,运用包括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内的信息技术处理审务工作,对传统诉讼思维与程序提起挑战。
法院内部电子化指的是运用信息技术处理法院内部的审务工作,并不直接影响法院外其他主体的权益。例如浙江法院所采用的智能语音识别系统便是典型的内部电子化产物。内部电子化在不改变原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运用信息技术代替传统人力,显著提升了审务工作的效率,实效明显。而实践中其所遇到的问题主要集中于设备存在瑕疵不能完美适应审判需要,以及司法人员对新设备的不适应。这些技术性问题与适应性问题主要源于使用时间过短,经过一段时间的优化与适应即可解决。故对于法院内部电子化的建设应当抱有积极态度,鼓励各地法院引入信息技术提高内部审务工作的效率,解决法院负担过重的问题。
法院外部电子化则指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电子化,包括受案、证据提交、送达、开庭等,杭州的电子商务法庭与互联网法院便是很好的例子。由于涉及诉讼当事人,其不仅会影响法院自身的利益,还会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因此,除了要像内部电子化那样完成技术优化与人员适应外,在推进法院外部电子化的过程中还应当赋予参与相关程序的当事人选择是否采用智慧法院程序的选择权。不同的当事人基于知识、财富、地区信息化水平等因素的差异,参与电子诉讼的水平与能力自然也有所不同。特别是当其中一方为互联网公司时,诉讼双方在电子数据获取、运用等方面的差距将会十分巨大。如果不经双方同意即强制适用电子诉讼,极易造成一方利用在电子数据获取互联网网、运用等方面的优势,影响诉讼平等、公正的情况发生。同时,这也可能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经济。
故法院外部电子化的采用应基于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在当事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采用电子立案互联网的新含义简写、网上开庭等智慧法院程序。反之,假如当事人拒绝适用,法院亦不应拒绝当事人采取传统方式完成诉讼程序。在具体规定上,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对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把经当事人同意作为智慧法院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法院电子化当前仍存在技术瑕疵、操作不适应等实践问题,但都可以在确定的时间内得到克服。而电子化所带来的对司法效率的提升则是十分显著的,能够有效缓解当前司法面临的案多人少、纠纷电子化等突出问题。所以如果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对于外部电子化的选择权,法院的电子化应该会在未来得到进一步的推广与发展。
法院的智慧化为司法带来的效率提升与法院电子化一样,同样十分显著。数据共享避免了数据在传递过程中的灭失、篡改,也减轻了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成本;大数据分析与人工智能确保了诉讼程序的规范与效率,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同案同判”的目标,帮助法官分担了大量审判负担。有的学者甚至已经开始展望未来完全由人工智能主导审判的“审判主体智能化”时代。
首先,是认知有限问题。相较于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外在世界,人的认知受制于有限的感知与思维,无法达到像传说中“拉普拉斯妖”那样的全知全能。而由人类所创造的人工智能同样避免不了认知有限的问题。一旦出现其认知之外的新型案件,基于原有数据的人工智能势必难以避免判决僵化、忽略新生要件的问题,缺乏人类法官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
其次,是审判逻辑的确定问题。人工智能的审判逻辑应如何确定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以“上海206系统”为例,其人工智能审判逻辑的产生是基于对此前海量裁判文书的学习。但是,一方面判决书无法反映案情的全貌,仅凭判决书难以充分体现审判者的思维与逻辑,另一方面互联网网,不同时期对于同一案情的定性与量刑往往存在较大差异,无差别地对过往判决书进行学习所形成的仅是一个平均逻辑,却不一定是最合适的逻辑。而倘若由特定主体对学习素材进行筛选,或是直接对审判逻辑进行编辑,又如何确保该主体的意见最为正确?在不可知论的背景下,人工智能所追求的却是唯一而确定的最佳裁判。这个原生性的矛盾注定无论通过什么手段都不可能创造出最完美的审判逻辑。那么在必然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哪一种方式产生的审判逻辑才是最合适的,这是人工智能审判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而现在依然难有定论。
再次,是安全性的问题。人工智能作为信息技术的产物,同样继承了信息技术封装性、易修改的特点。其运作过程难以从外部直接感知,内部数据与逻辑又容易受到侵入与攻击。如果人工智能系统受到外来黑客攻击或是自身出现故障将难以及时察觉。一旦被他人操控,将沦为不法分子操纵国家机器的工具互联网的新含义简写,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互联网网。
当前,信息技术的发展尚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而随着人工智能在审判工作中占有的重要性越来越大,其原生性的诸问题将会被不断放大。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之前,人工智能仍应作为法官的辅助者承担审判的补充性工作,使法院的智慧化在一个可控范围内稳定发展,于公正与效率之间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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